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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节选) |
| 第七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地点等; (二) 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 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 (五) 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简历及照片(二张); (六) 交通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交通部在必要时可要求上述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代理公司报请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转报;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转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二) 所在地为直辖市的,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该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三) 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其申请材料可由代理公司直接报交通部审批。 (四) 交通部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其代理公司,同时抄送有关省、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附件1,以下简称批准书)。 (五)代理公司应在接到交通部书面审批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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