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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现象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诉讼纠纷在海事审判中也一直占有相当比例。多年来,学术界、司法界就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问题进行了持续的研究和探讨。随着时间的推移,争论的焦点逐渐聚集到行为的法律定性上。
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了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海商法》的规定,而违反法定义务致人损害的即为侵权;一种观点认为,提单产生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承、托运人双方建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一种合同义务,因此,无正本提单交货是一种违约行为。
由于达不成共识,各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实体处理就难免大相径庭,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有鉴于此,最高法院于1996年通过对“奥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的提审,明确表明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强制性地将无正本提单交货行为定性为违约。该案的最终结果虽然从“审判的组织纪律性”方面结束了这场持久的争论,统一了审判“口径”,但不同的声音仍然存在,不少人口不服心更不服。
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定性之所以如此争论不休,笔者以为原因有三,一是无单放货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而每起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客观上不存在统一的无单放货“模式”;二是争论双方所依据的个案事实不完全一样,以致讨论的焦点难以集中;三是由于我国缺少解决这一“冲突”的法律规范,致使大家的思维受到了“非此即彼”观点的束缚,结果是在劳而无功地解一个无解的方程。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立法上关于民事责任竞合的空白导致了学术和司法上的形而上学是主要原因。
在我国,关于民事责任(或称民事请求权)的竞争问题,经历了一个从学理讨论到立法确认的漫长过程。《合同法》之前,该问题基本上停留在学术研究的层面,虽然《海商法》第58条就海上运输法律关系中的赔偿问题涉及到了责任竞合,但由于该条对竞合问题采用的是非定义性表述方法,加上仅适用于运输关系,所以严格来讲,该法条远不属于我国法律对民事责任竞合这一重要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认可范围。事实上,由于缺乏民事基本法的支撑,《海商法》第58条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使民事责任竞合从学理走上法律的是《合同法》,该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包含了四层意思:(1)竞合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竞合责任的事实条件是在合同履行中,一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也违反了法定义务;(3)在具备了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权;(4)当事人在对违约与侵权的民事请求权作出选择后,法院即应当依其选择程序法和实体法,无权强行改变当事人的请求权。以此分析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以及引起的损害后果,完全符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和条件。我们多年来的争议与困惑,都可以在《合同法》的此项规则面前彻底平息和释然。
因此,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合同法》所确定的民事责任竞合规则,当事人以何种请求权起诉,我们就以何种请求权审理,一味认定该行为是侵权或违约的学理思想和审判实践,应当从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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