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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国内航线、航班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推进集约化经营,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国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 (二)"区际航线",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之间的航线。 (三)"区内航线",是指一个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四)"航班",是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五)"加班",是指飞机在规定的航线上增加的航班。 (六)"开航",是指空运企业用已营运飞机飞行新开辟航线或使用新机型投入航线经营。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对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颁发、暂停或收回空运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民航总局的授权负责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民航总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特定的国内航线和航班时,被指定的空运企业必须执行。 第二章 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为了确保飞行安全,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符合民航总局的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包括机组配置、航线维修、所使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60天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并获得相应许可证件或批准。 第七条 空运企业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 (二)符合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规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优质服务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市场需求; (五)具备相应的航路或航线、机场条件及相关的保障能力; (六)按规定交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八条 空运企业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航线经营许可申请书,内容包括: 1 航线经营计划; 2 预计经营时间; 3 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经营国内航线应当以其所在地区向外辐射的航线为主。区内航线主要由所在地区的空运企业经营;区际航线一般由航线两端所在地区的空运企业经营。 第十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线经营许可,至迟应在拟开航60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航线经营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民航总局向空运企业颁发航线经营许可证。航线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要求暂停、终止其航线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航线,应当于60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航班经营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空运企业申请经营的航班应当是空运企业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证中所载明航线上的航班。 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班经营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航班经营申请书,内容包括航线、航班号、机型、班期以及航班计划安排表、航班计划对比表、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申请表; (二)服务保障协议,包括机场地面服务保障协议、不正常航班服务代理协议、飞行签派代理协议、机务维修协议、航油供应协议、其他必要的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航班计划每年度分为夏秋季和冬春季。夏秋季航班计划是指自当年三月份最后一个星期日至十月份最后一个星期六期间的航班安排;冬春季航班计划是指自当年十月份最后一个星期日至翌年三月份最后一个星期六期间的航班安排。 第十六条 空运企业申请夏秋季或冬春季航班计划,应当于该航班计划执行的120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空运企业的航班计划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某条航线上的客运航班航季正班平均客座利用率达到75%(含)以上时,空运企业可申请增加该航线上的班次。增加班次时,优先由有该航线经营许可并在运营的空运企业经营。该空运企业不具备增加班次条件时,其他空运企业可申请经营该航线上的航班。 第十八条 航班不能满足市场需求或有特殊需要时,空运企业可在所经营的航线上申请加班。 第十九条 空运企业应当按批准的航班计划经营。空运企业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根据需要指定空运企业恢复已取消或变更的航班的经营时,被指定的空运企业必须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外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的规定拒绝经营民航总局指定的国内航线和航班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暂停、终止航线经营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拒绝恢复民航总局指定其恢复已取消或变更的航班经营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有关航线经营一至六个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增加航班班次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安排加班经营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的; (四)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航班的计划未经批准而执行的,由民航总局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有关航线经营六至十二个月直至收回有关航线经营许可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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