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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案情】
1998年12月8日,应原告明星船务公司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明星船务公司,被保险船舶为“星海”轮,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1999年12月8日24时止,保险条件按照1996年11月1日“国内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星海”轮船舶所有人为王某,该轮挂靠明星船务公司,船务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经营人。
1999年3月4日,“星海”轮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潮汛大,水流急,海面上出现大漩涡,船体突然向左倾斜翻沉,但船舶仍倾斜90度,漂浮于水面。3月5日1时30分,“星海”轮由两艘渔船拖至出事海域附近岛屿的浅海滩,涨潮时船体沉没。为此,原告明星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船舶损失60万元,以及施救费用和探摸费。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海”轮的船舶所有人为王某,该轮虽挂靠原告明星船务公司经营,但并未赋予原告对“星海”轮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案涉保险合同却以原告明星船务公司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保险合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明星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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